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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邹伟泉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岐岗股份合作经济社、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岐岗村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泉,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岐岗股份合作经济社,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岐岗村民小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68号原告邹伟泉,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岐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负责人周毅刚。被告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岐岗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负责人周毅刚。原告邹伟泉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岐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称岐岗经济社)、被告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岐岗村民小组(以下称岐岗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两被告负责人周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厂房使用合同”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无效,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因上述合同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2、被告承担银行利息20710元��自2011年6月25日起到2012年7月15日共计12个月20天,按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0.54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岐岗村小组、岐岗经济社答辩称:关于保证金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利息的问题,我方不同意支付。另外,原告也一直拖欠我方租金,也都没有计算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信息查询结果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30万元。3、民事判决书2份。用于证明佛山中院终审判决书确定了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效,并确认了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30万元,被告尚未返还。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辩证,两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上述举��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26日,原告为参与相关厂房使用权的竞投项目,向岐岗经济社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岐岗经济社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0年3月31日,原告通过竞投成功获得了厂房的租赁权,并与两被告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使用厂房合同》,约定,使用年限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使用厂房面积21.129亩(14086平方米),按原旧厂房占地面积(含空地)计算,厂房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5.6元。当日,岐岗经济社与原告又补签了一份《使用厂房补充合同》。其后,双方因为厂房交付现状以及租金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而导致邹伟泉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邹伟泉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上述两合同无效,并判令邹伟泉支付厂房使用费189315.84元(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5.6元80%的标准,计算2010年8、9、10月份三个月),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该厂房予岐岗村小组、岐岗经济社。终审判决生效后,邹伟泉没有依判决履行相关义务,岐岗村小组、岐岗经济社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相关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30万元,本案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厂房合同》及《使用厂房补充合同》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被告岐岗经济社因订立该合同而预先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返还予原告。虽然相关的证据显示收款单位仅为岐岗经济社,但岐岗村小组对于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责任的诉求,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清偿相关款项。对于两被告提出对利息支付问题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岐岗村民小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岐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伟泉返还30万元及支付利息20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收取3055.3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岐岗村小组、岐岗经济社,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