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01092号原告党某某,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原告常某某,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党某某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原告党某某、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下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家门口骂原告,原告之妻常某某(即本案第二原告)听到后与被告争辩。被告准备打原告常某某时被原告党某某挡住,便与原告党某某撕打一起,后被村里人拉开。被告继续叫骂,并把原告常某某摔倒在地。接着被告之弟张根潮赶来,殴打原告党某某,并把原告常某某摔倒。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才将此事平息。原告党某某受伤后与原告常某某到大荔县医院治疗,原告常文奇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2031.20。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81.20元的一半,即139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常某某诉称,事情的经过同第一原告说的。原告常某某在大荔县医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4406.92元。现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06.92元的一半,即3103.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在谈话中辩称,2011年借月二十四日(即2012年1月17日),被告喝酒后,因其妻弟李某某低保的事找到原告党某某,并要求党某某给李某某一袋面,原告党某某就把被告推倒了,二原告打了被告几下,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大荔县医院病历一份;2、大荔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大荔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5张。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大荔县医院病历一份;2、大荔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大荔县医院医疗费票据57张。二原告共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大荔县公安局许庄派出所对原告党某某、常某某、被告张某某以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对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同组村民,互为邻居。原告党某某是该村支部书记。2012年1月17日下午,被告张某某饮酒后到二原告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撕打在一起,被村里人分开后继续争执,接着张某某酒后赶来,殴打原告党某某,并将原告常某某推倒,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才将此事平息。二原告受伤后,到大荔县医院治疗。原告党某某治疗期间住院5天,共花费2031.20元。大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显示原告党某某的诊断结果为:1、外伤性头痛;2、鼻出血;3、右手背皮肤裂伤;4、右手背软组织损伤。原告常某某治疗期间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4043.90元。大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显示原告常某某的诊断结果为:1、腰椎体滑脱;2、外伤性头痛;3、软组织损伤。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一半的损失,即原告党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0.60元;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3.4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党某某、常某某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张某某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对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大荔县公安局对其已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其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亦予以认可;张某某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殴打二原告。被告张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致使二原告受伤,此二人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人的侵权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二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1/2的赔偿数额。被告张某某称其未打二原告,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党某某的赔偿项目:1、对医疗费,有大荔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2031.20元,本院予以认可。2、对误工费,原告党某某要求偏高,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5天,共计250元。3、对护理费,原告党某某要求亦偏高,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5天,共计25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党某某要求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5天,共计150元。综上所述,原告党某某合理的各项损失应为2681.2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2的赔偿数额,即1340.60元。关于原告常某某的赔偿证目:1、对医疗费,有大荔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共花费4043.90元,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误工费,原告常某某要求偏高,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12天,共计600元,3、对于护理费,原告常某某要求亦偏高,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12天,共计600元。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常某某要求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2天,共计360元。综上所述,原告常某某合理的各项损失应为5603.9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2的赔偿数额,即280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0.60元。二、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0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