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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尹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唐山市开平区,无业。因涉犯嫌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其在民生银行担任信用卡经理的职务便利,违背其客户杨某某的意愿,使用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和虚假的工资证明资料,以杨某某的名义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于同年2月9日领取到信用卡并开通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并透支现金。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归还民生银行各项费用人民币10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笔迹检验鉴定报告、银行信用卡交易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存款单据、证明材料、被告人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向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剧小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