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心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心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心良,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心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万心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万心良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民乐路固始鹅块饭馆门前,因其儿子万春与被害人丁自来经济纠纷问题与丁自来的妻子陈长慧发生口角,随后,丁自来与万春也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万心良用铁锹将丁自来头部砍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自来头部外伤,致相应部位头皮裂创,创口长度7.0cm,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丁自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万心良及其亲属赔偿丁自来各项经济损失53000元,丁自来表示不再追究万心良的民事、刑事及一切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心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自来陈述,证人万春、陈长慧、万顺友、刘治银、丁保丽等人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5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心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万心良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丁自来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万心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心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心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永琴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