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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玫赟与瞿自力、高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玫赟,瞿自力,高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461号原告:钱玫赟,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瞿自力,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高剑媛,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钱玫赟为与被告瞿自力、高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玫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自力、高剑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玫赟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瞿自力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26日偿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后,被告仅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第1个月的利息9万元。但从2011年9月28日起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高剑媛与被告瞿自力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瞿自力、高剑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暂算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钱玫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瞿自力、高剑媛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汇入被告瞿自力的账户;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了第1个月的利息9万元;6、婚姻证明,证明被告瞿自力、高剑媛系夫妻关系。被告瞿自力、高剑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瞿自力、高剑媛于1992年5月登记结婚。被告瞿自力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瞿自力500万元,被告瞿自力随即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后被告瞿自力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第1个月的利息9万元。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诸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500万元,而被告仅支付1个月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瞿自力、高剑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剑媛应与被告瞿自力共同偿还所欠借款。被告瞿自力、高剑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自力、高剑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钱玫赟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0370元,由被告瞿自力、高剑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