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与艾尔门特株式会社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艾尔门特株式会社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原告: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江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尔门特株式会社(株式会社エレメント)。住所地:日本国川崎市麻生区王禅寺西八丁目**幢**号大意阿帕莱斯柿生第****号。法定代表人:木山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鹏,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胡朝晖,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艾尔门特株式会社(株式会社エレメント)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2012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艾尔门特株式会社(株式会社エレメント)委托代理人李金鹏、胡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艾尔门特株式会社(株式会社エレメント)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对有关书证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段宏宇、许强四方合资成立了原告,注册资本65万美元。其中被告应出资2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依照公司章程,被告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2007年9月28日)起3个月内缴纳认缴出资的15%,余款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清。但被告至今只缴付了其认缴出资的11.54%,严重违反了章程的规定,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补缴出资185000美元(按照2009年9月28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8279折合1263161.5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9126元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28日暂计至2010年4月27日,并应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额补交之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中外合资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股东各自的出资义务及出资期限;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证据中“KinruyuKinyama”的签字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木山金龙本人所签,不能作为要求被告出资的依据。2.现在事项全部证明书、2007年8月15日证明、护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式成立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出资无关联。4.验资报告4份,用以证明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情况及被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称验资报告的内容不真实,与被告也没有关联。5.2009年5月19日仑外经贸项【2009】20号《关于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1份,用以证明原告股东发生变更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批复系在原告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章程的前提下做出的,不具有合法性,与被告也无关联。6.浙B60853**号工行外汇汇款收账通知、33029308376号工行外汇业务委托书、2008年1月8日外汇会计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出资情况。被告质证称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原件,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该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即使存在75000美元的出资行为,也不导致后续必定要有“补缴出资”。被告艾尔门特株式会社(株式会社エレメント)答辩称:原告注册所依据的“中外合资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章程”和“合资经营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中“KinruyuKinyama”的签字均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木山金龙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公司章程对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依据未合法生效的公司章程要求被告补缴出资及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中外合资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章程、合资经营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文件中“KinruyuKinyama”的签字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木山金龙本人所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但坚持木山金龙代表被告在章程上签字的效力。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中外合资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章程中“KinruyuKinyama”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中外合资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章程第13页落款处“KinruyuKinyama”签名字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木山金龙所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该鉴定书原告质证认为本次鉴定所使用的检材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章程的签名不一致,应以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章程的签字为准,且鉴定中使用的部分样本为复印件,不符合鉴定基本要求,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至多只能证明鉴定样本上的木山金龙签名不真实,不足以证明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中签字不真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证6,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未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予认定。金华天鉴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原告也参与了鉴定样本的留取过程且当时并无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章程原件,也不对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章程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证4、证5相关内容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7年9月28日成立。2007年12月26日,被告将75000美元汇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中外合资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章程”中,“KinruyuKinyama”的名字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木山金龙本人所签。本院认为:第一,因被告系日本法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系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也即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其参与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无被告真实签章,该章程对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依据该章程诉请被告补缴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被告虽然于2007年12月汇给原告75000美元,但在公司章程无被告真实签章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此点即推定被告认可了该公司章程并应依据该章程规定“补缴”出资。综上,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公司章程的规定达成了合意,该章程对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依据该章程诉请被告补缴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21元人民币,鉴定费12000元人民币,公告费150元,合计28671元人民币,由原告宁波艾尔门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21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