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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振东与米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振东;米宏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武振东,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人何花花,甘肃省合水县人。全权代理。被告米宏伟,甘肃省合水县人。武振东与米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承担逾期房租直至被告归还房屋时止。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并交清所欠房屋水、电、暖等费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米宏伟与贺清涛达成《租房合同》租赁涉案房屋开诊所。贺清涛于2011年4月1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武振东,并签有《售房转让协议》,协议上约定贺清涛已将房屋出租于米宏伟,租期止2012年3月1日,协议约定武振东必须维护贺清涛与米宏伟约定的房屋出租事实。同日,武振东将租赁合同出租方变更为自己,与米宏伟补签《房屋租赁协议书》,到期后,双方由于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武振东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属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集资建房协议合同》,证明房屋来源合法;3、原告提供的《售房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的房产属实;4、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证明被告与贺清涛租房属实;5、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租房属实;本院认为:武振东与米宏伟之间的房屋租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租赁期满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本应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充分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武振东诉请交还租赁房屋有法可依,应予支持;米宏伟辩称其支出的转让费要求武振东补偿无法律依据,风险应自担,故不予支持。逾期房租米宏伟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米宏伟交还武振东的租赁房屋,并承担逾期房租(房租自2012年3月2日至交房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米宏伟负担。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牛秉昌审判员  张海娟审判员  罗克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皓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