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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世彪与王玉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王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卢甲,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武乡县××职工。被告:王甲,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乡县××职工(下岗)。委托代理人:梁慧鹏,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甲与被告王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诉称:2011年6月26日晚21时30分许,在武乡县计委家属院大门口,因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鼻子打伤。经诊断,原告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骨折,经住院治疗,现原告的嗅觉仍无法完全恢复。2011年8月4日,武乡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等费用被告分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叛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8.53元、误工费2109元、护理费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99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4550.73元,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甲辩称:本案系由于原告故意谩骂被告引起,事实上原被告并不认识,更不了解,但是不知何故,原告通过号码为157××××5900的手机故意找事并多次谩骂被告,以致双方发生口角并形成殴打。事情发生后,被告亲属带原告到武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400元治疗费用,但原告不听劝阻,在没有医院转院建议的情况下,到太原中心医院治疗,且费用高达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4条:医疗费用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的治疗医院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故对于此部分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2109元,仅有单位的证明,没有相关扣发工资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因住院原因停发工资,故请法庭不予认定。原告卢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武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2、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收据,证明武乡公安局收取鉴定费500元。3、武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1年6月27日武乡县人民医院医师李树林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4、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5、太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证。6、太原市中心医院病案首页。7、太原市中心医院患者费用明细。8、太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金额7946.53元。9、武乡县康复中医门诊处方2支。10、武乡县康复中医门诊部报销凭证2支,金额分别为187元、270元。11、武乡县太东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1支275元。12、迎泽区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1支40元。13、太原市中心医院功能检查费计费单2支,共计870元。14、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加油票、车票等单据18支共计998元,证明交通费用支出。15、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误工实际减少收入2109元。被告王甲对原告卢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13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证据3系假证,不予认可;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就近治疗原则;证据9、10、11、12与原告住院医院不符,不予认可;证据14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需发生交通费;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发生误工费。被告王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武乡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医师李树林证明关于卢甲转院证明一事是在完全不了解情况下受他人因素影响后补的,不应作为转院的理由和依据。原告卢甲对被告王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内容,因为当时医院说过看不了的话。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卢甲提交的证据1、4、5、6、7、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情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王甲提交的证据虽系同一单位出具,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时间在后,且内容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3,故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10、11、12、13、14、15,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确认。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晚21时30分许,在武乡县计委家属院大门口,被告王甲与原告卢甲相遇并发生口角,王甲用拳头将卢甲打伤。当晚卢甲就诊于武乡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王甲支付。次日,卢甲自行决定到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7946.53元。关于原告卢甲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转院,医疗费7946.53元酌情确定由被告负担80%即635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2、误工费:原告所据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受伤实际减少收入,但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误工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参照原告2011年6月份工资为3335.9元,认定原告误工费111.2元。3、护理费,按住院8日计算,护理人员1人,参照2011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717元计算,共计4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确定,住院8日,共计400元。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6、、交通费,根据本案中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260元。7、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亦不构成伤残,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因与原告卢甲发生口角即动手打伤卢甲,侵害了卢甲的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卢甲因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甲医疗费6358元、误工费111.2元、护理费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762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300元,原告卢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审 判 员  杜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应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