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保军;赵桂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赵保军,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商各庄村。被告赵桂云,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系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东来镇立新村,现下落不明。原告赵保军与被告赵桂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军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赵宇坤,现年20周岁,次子赵宇鑫,现年9岁。结婚初期我与被告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脾气变得越来越暴躁,常因琐事和我争吵。2005年春节过后,被告以打牌为生,不尽任何家庭义务。我好言劝慰,但被告不但不听,依然我行我素。2009年4月,被告抛弃家庭和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两年多杳无音讯。故此,我为解除精神之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赵宇鑫随我一起生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桂云于2009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赵桂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赵宇坤(现已成年),次子赵宇鑫(2003年2月16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07年度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4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赵桂云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赵保军虽多方查找,但被告赵桂云至今下落不明,以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赵保军主张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另外,原告表示婚生次子赵宇鑫随其一起生活,由其负担全部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两年有余,且至今杳无音讯,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婚生次子赵宇鑫随其一起生活,由其负担全部的抚养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未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对此,本案不予涉及。如果被告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保军与被告赵桂云离婚。二、婚生次子赵宇鑫随原告赵保军一起生活,由原告赵保军负担全部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果 兴审判员 王东柏陪审员 王秉全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