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传彦与周桂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851号原告赵传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虎,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传彦与被告周桂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彦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才,被告周桂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彦诉称,2011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桂军在李广田家中与李广田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后,在村内又对他进行殴打。当天下午,他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395.0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2747.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桂军辩称,本案属于互殴,原告也有过错,损失不应由他一人承担,他也有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实,请求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因本村选举及量地的事,被告周桂军酒后到安丘市大盛镇大申明亭村李广田家中与李广田发生矛盾,被告离开李广田家后,在村内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该治安案件经安丘市公安局裁决,被告周桂军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双方因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其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95.04元;误工费1098.88元(32.32元/天*34天);护理费129.28元(32.32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元/天*4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685.2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伤情证明、费用单据、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打架斗殴。本案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对伤害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互殴,原告有过错,其不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军赔偿原告赵传彦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68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传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