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火金与李森良、沈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火金,李森良,沈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杨火金,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李森良,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沈金飞,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杨火金诉被告李森良、沈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森良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火金、被告沈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森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火金诉称:2011年12月22日,李森良向杨火金借款8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2年1月21日之前返还,月利率为2%,由沈金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森良未返还所欠借款,沈金飞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李森良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合计85600元,由沈金飞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森良未作答辩。被告沈金飞辩称:李森良实际向杨火金借款仅5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李森良向杨火金借款8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2年1月21日返还,月利率为2%,由沈金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森良未返还所欠借款,沈金飞未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杨火金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李森良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依约承担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沈金飞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杨火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沈金飞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李森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森良返还杨火金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5600元,合计856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金飞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李森良负担,沈金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