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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益辉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益辉租赁站,陕西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益辉租赁站法定代表人田玉娇,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玉清,系原告田玉娇之夫。被告陕西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介胜利,公司董事长。原告汉中市汉台区益辉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1日由审判员邵军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海来、秦文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英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陕西德融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工程。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扣件2640个,单价每件每天0.01元;租赁可调顶托1900个,单价每件每天0.05元;租赁钢管10474米,单价每米每天0.012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还回可调顶托821个,还回钢管1772米。2012年5月31日,经陕西德融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扣件1274个,可调顶托970个,钢管7756.5米;丢失扣件1366个,可调顶托109支,钢管945.5米;损坏可调顶托24个,维修费人民币72元。原告为取回租赁物支付装卸费、运费人民币1500元。丢失的租赁物价值人民币24013.50元。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运费共计人民币101752.8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回避,拒不付款。故依法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租赁物丢失的损失人民币24013.50元;偿还其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运输费共计人民币101752.81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及逾期付款利息、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陕西德融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工程。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扣件2640个,租赁可调顶托1900个,租赁钢管10474米,并由被告方职员在租赁单原件上签字认可。同时双方约定:扣件每件每天0.01元,顶托每件每天0.05元,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还回可调顶托821个,还回钢管1772米。2012年5月31日,经陕西德融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扣件1274个,可调顶托970个,钢管7756.5米;丢失扣件1366个,可调顶托109个,钢管945.5米;损坏可调顶托24个,维修费人民币72元。原告为取回租赁物支付装卸费、运费人民币1500元。丢失的租赁物价值人民币24013.50元。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运费共计人民币101752.81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运费及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赔偿租赁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方职员给原告出具的租赁物发料单原件五张、还物单原件两张、租金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双方已形成租赁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都应诚实守信,依照约定严格履约。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及清理费。但被告未及时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运费、赔偿租赁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运费共计101752.81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24013.50元,两项合计125766.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本案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军成审判员 :秦文华审判员 :周海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杨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