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希庆与马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希庆;马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刘希庆(又名刘西庆)(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兴有,西北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马辉(反诉原告)。原告刘希庆(反诉被告)与被告马辉(反诉原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兴有,被告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庆(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建房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沙井村五组的私房建造工程。原告完成了建造工作,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外,仍拖欠原告劳务费9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辉(反诉原告)辩称,按照双方建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80190元,但依照原告给被告实际完成的建造工作,被告已付原告205000元,并不欠原告的劳务费。现被告就本案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材料款27228.6元。2、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一至三楼贴瓷维修工人工资9800元。3.原告赔偿被告因建房现浇屋面出现的质量问题(裂缝漏雨)维修费用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建房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五组675号的私房建造工程。工程内容:整个加层顶部为线浇面,圈梁柱子四根,估筋间距为20公分,柱子梁截面为250X250和250X400。五层改造工程,厕所每个1000元,共计八个8000元。拆除工程加2000元,五层共计10000元,二至六层每层加10000元,共计50000元(在总造价内)。南北两边外墙挑头外梁为120X240。整个室内粉刷顶部水泥砂浆搭底,墙面为混合砂浆搭底,干粉纸筋挂白,新建面积地面贴地砖,走道贴地砖,西外墙南外墙为分格拉毛,女儿墙为1.2米高,内面为水泥压光,院内五个柱子直通六层,院内一层封完为线浇面,楼层直上六层,不存在炮楼在内,楼梯面积每平方米按垂影计算。本工程不包二层到四层改造等,垃圾外运由被告马辉自负,另加工程另行核算。付款方式:原告进工地,被告付原告生活费及材料款50000元,五层柱体封顶再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六层封顶再付人民币50000元,余2%交工验收一次付清。自2010年7月1日起到10月20日交工,非人为因素除外(天雨)。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验工单,表明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205000元,并向原告借款35000元(此笔借款,被告已以借款纠纷在户县法院起诉原告,并当庭表明不愿计入已付款)。另外,本院根据现场勘查,结合合同约定与被告自认,参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认定刘希庆工程量为:6层:新建面积282.90㎡(13.8m×20.5m)加楼梯面积5.33㎡(2.45×1.45×1.5)、天桥面积3.51㎡(2.7×1.3)减去西房面积10.26㎡(2.7×3.8),价款为114147.60元(内含10000元改造款);5层:新建面积158.7㎡【13.8m×(20.5m-9m)】加楼梯面积、天桥面积减去西房面积,价款为77193.60元(内含10000元改造款,2000元拆除款,7000元厕所款);4层:天桥款1298.70元(3.51㎡×370元∕㎡)、楼梯款1972.10元(5.33㎡×370元∕㎡)加10000元改造款,计13270.80元;3层:楼梯款1972.10元(5.33㎡×370元∕㎡)加10000元改造款,计11972.10元;2层:10000元改造款加3000元贴瓷款。1层:5000元(被告承认当时双方口头商定门面房干完5000元,但认为原告未干完仅认可2400元,但被告已使用,故认定为5000元)。其他:被告承认口头约定另建12个厕所,每个1300元,计15600元。合计总价款250184.10元。同时查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施工之外墙有起泡,房屋顶部并无明显漏水痕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建房合同、收款收据、本院勘查笔录、质对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建房工作后,被告应及时结算并支付原告施工价款。因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并不明确详细,致使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产生较大分歧。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现场勘查与被告自认,依法核算并确认原告施工价款合计为250184.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5000元(不含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建房款45184.10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的其他款项,其中有些项目与被告所称10000元改造款项目相互交织,而双方合同对此又未作出明确约定,有些项目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材料款27228.60元及一至三楼贴瓷维修工人工资98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建房现浇屋面出现的质量问题(裂缝漏雨)维修费用60000元,因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施工之房屋顶部并无明显漏水痕迹,且被告已投入使用,故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希庆45184.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预交),反诉费915元(被告预交),共计3090元,由原告承担1775元,被告承担1315元。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李 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潇蘅打印:扈艳红校对:何潇蘅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