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祥、被告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骆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是我们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二是孩子被原告藏了起来,我要见孩子,请求法院让原告把孩子要回来,交给原、被告共同抚养。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曾长期同居,并已生育孩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重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