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6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学林尚苑工地门口附近,乘被害人阮文姑不备,公然夺取阮文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含挂坠),共计价值3858元。案发后,价值2490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文姑的陈述,证人赵贤富、张卫祥、何建峰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黄金饰品以旧换新登记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