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葛五升诉被告庞中卿、被告李文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五升,庞中卿,李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武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葛五升。被告庞中卿,河北省武安市大同镇大同村人。被告李文生,1968年9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昆,系该支公司总经理。本院审理原告葛五升诉被告庞中卿、被告李文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葛五升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葛五升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五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共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葛五升负担审 判 长 王学祥审 判 员 董光辉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耿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