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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户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户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因嫌其父参与被害人李某某与他人的赔偿调解之中,遂质问李某某,一拳击打在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鼻部、眼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4日晚,李某某从西安到张某家,让张某之父帮忙解决之前被张某同村的张某烫伤之事,二人一边闲聊一边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与其在一起的张某回家,张某与张某等人回家后,张某某让李某某与张某二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期间,因张某某同他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见其父生气,便用拳在李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致李某某鼻骨骨折、左眼球破裂。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之伤属重伤。审理中,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除已支付李某某医疗费33000元外,再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2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2、证人赵某某、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抓获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张某供述;7、调解协议、收款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作案后,积极为被害人治疗,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韩慧利陪审员  张希兰陪审员  存新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英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