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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万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万水,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仁怀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逍林镇周塘东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周塘东街83号处时,与路边的夜宵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夜宵摊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追住并扭送至事故现场。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75.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样时的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接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