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5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玖伍柒柒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玖伍柒柒贸易有限公司,吴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玖伍柒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环四巷**号。法定代表人温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强。上诉人成都玖伍柒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伍柒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玖伍柒柒公司的代理人刘清、被上诉人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强于2011年7月8日进入玖伍柒柒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店长、采购员岗位,每月工资2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玖伍柒柒公司没有为吴强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6日吴强离职,2011年12月9日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玖伍柒柒公司向吴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3、为吴强补缴4.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3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成温劳仲委裁字(2012)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玖伍柒柒公司向吴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27.5元。玖伍柒柒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玖伍柒柒公司不向吴强支付双倍工资6827.5元。另查明,庭审中,吴强放弃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外的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成温劳仲委裁字(2012)第5号《仲裁裁决书》、《员工入职履历表》、《员工离职表》、工资表、《花名册》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己方应负义务。用工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之焦点应为:玖伍柒柒公司与吴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玖伍柒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就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签订理应各执一份,吴强在玖伍柒柒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玖伍柒柒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吴强负有管理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亦未举证证明其将本应双方各执的合同文本交由吴强保管,其仅以吴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如入职申请表、转正申请表、工资表、离职证明等而质疑吴强将双方劳动合同带走,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玖伍柒柒公司诉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吴强工作时间从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26日止,故玖伍柒柒公司应当向吴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87.36元(2000元/月×3个月+2000元/月÷21.75天×14天),但吴强在庭审中认可了仲裁裁决结果仅主张6827.5元,是吴强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吴强放弃其他请求属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玖伍柒柒公司认为吴强从2011年9月起才有其名册,故入职时间应以2011年9月起计算的主张:吴强的员工入职履历表上载明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8日,岗位为店长,该表上有玖伍柒柒公司人事行政、领导以及总经理签名确认,以及银行明细表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每月有同一交易代码(34009)向吴强的银行卡打入一定金额的存款,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吴强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8日。故玖伍柒柒公司称吴强的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9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玖伍柒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27.5元;二、驳回成都玖伍柒柒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玖伍柒柒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玖伍柒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一、上诉人严格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将一份劳动合同交给了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本应由上诉人持有保管的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处。首先,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后,为被上诉人建立了个人档案,该档案包括劳动合同、劳动者入职情况、转正情况等资料;其次,上诉人虽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处,但从被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向温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原件有入职履历表、员工离职表等就能推断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立的员工档案资料全部在被上诉人处。三、被上诉人不将劳动合同提交给法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强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拿不出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拿走了合同。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称被上诉人离职时带走了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离职时带走劳动合同的事实。此外,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入职申请书、转正申请书等原件,且即便被上诉人持有入职申请书、转正申请书等原件,也不能就此推定被上诉人持有劳动合同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玖伍柒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代理审判员 赫耀文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进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