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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立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兵。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琴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黄立琴及指定辩护人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立琴利用事先获取的钥匙开锁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兴花园2幢202室被害人严卫某,窃得人民币44000元。2012年5月2日,被告人黄立琴将赃款全部归还给被害人严某。同月5日,被告人黄立琴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兴花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立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谅解书,村委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立琴在归案前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且其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和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立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