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城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2)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x携带活动搬手、手钳作案工具,窜至城固县原公镇庆山顶上,爬上铁塔盗走中国联通许家庙营业厅张x(与被告人同名)的无线AP一套连夜将AP外壳换掉,留下主板自用,其余被盗物品抛到原公大桥下水中。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张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盗AP已追缴退还失主。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310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辨解意见,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x携带作案工具活动搬手、手钳等骑二轮踏板摩托车窜至城固县原公镇庆山下,将摩托车藏在向西小路边的桔树地里,带上工具上到庆山顶,歇了一会,见四周无人,爬上铁塔,盗窃中国联通许家庙营业厅张x(与被告人同名)的无线AP一套(包括AP一个、扇形天线两个、避雷器一个、功分器一个、馈线三根)后,下山将所盗物品放在摩托车的踏板处当晚回到了自己在城固县东原公街开办的联通原公营业厅,连夜将所盗AP外壳换掉,留下主板自用,其余物品抛到原公大桥下水中。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张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盗AP已追缴退还失主。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3104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张x同被害人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1月31日晚他架设在城固县原公镇庆山上的联通通讯基站上的无线AP一套被盗了,今天是来报警的事实,2、证人刘XX证言证实了,她丈夫张x在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告诉她,自己做了个霉事,说他把小张x(被害人)在庆山上架的无线网络发射装置给弄回来了,直到去年(2011)夏天,她丈夫把弄人家小张x的无线网络发射装置装在自己营业厅后面,今天被公安人员发现才拆下来的事实。3、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x在城固县东原公镇开办的中国联通营业厅东墙屋檐下查获被盗的且正在使用的无线AP后依法对被盗AP扣押的事实。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x指认其于2011年1月31日晚盗窃作案地点是原公镇庆山顶靠东面的中国联通铁塔及盗窃作案时藏摩托车的桔树地和将赃物抛入原公大桥下的事实。5、被盗AP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x所盗物品为一台浅黄色无线AP及一台白色无线网络控制器,作案工具为长城精工搬手一把、手钳一把的事实。6、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无线AP一台、扇形天线2个、功分器一个、避雷器一个、馈线三根总价值13104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人张x和被害人张x均无异议的事实。7、书证被告人张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生于1977年5月2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书证投案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于2012年5月17日晚19时许,在其妻哥刘xx的陪同下到城固县公安局原公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9、书证失主领条证实了,2012年5月23日被盗AP一个已被被害人张x领回的事实。10、书证采购合同证实了,2010年7月6日被害人张x订立采购合同,同年10月14日将订购的无线产品提回的事实。11、书证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实了,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张x和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3.5万元的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12、书证办案说明证实,因该盗窃案已距发案时间较长,无法计算造成网络通信时间损失,故无法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理。13、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赃,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且对被告人张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缴)。二、作案工具活动搬手一把、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