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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曹发军与廖文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发军,廖文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322号原告曹发军,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姚元友,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文峰,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雄,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发军诉被告廖文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发军的委托代理人姚元友、被告廖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健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进入被告的车队工作,工种为大货车司机,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2010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工作中不幸从自己驾驶的赣K×××××号牌大货车上摔到地面上,双脚受伤。后被老板廖文峰送到南庄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双脚跟粉碎性骨折。为了给老板节省开支,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出院作康复治疗,后经伤残鉴定为工伤九级。由于被告的车队未在经营地佛山办理工商登记,故劳动局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判令:1、被告非法用工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93015元(其中:①一次性赔偿金41020元×2倍=82040元;②生活补助费50元×35天=1525元;③护理费70元×35天=2950元;④医疗期工资3500元/月×2个月=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应赔双倍工资3500元/月×11个月=38500元;3、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已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原告再次以非法用工请求赔偿有异议,本案上一次起诉一审认定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本案应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非法用工,故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曹发军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工作时所开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南庄医院门诊病历封面、住院病人病情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诊疗手册封面、《放射科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3、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照片复印件3份,原告曹发军与被告廖文峰《谈话材料》一份,《廖文峰车队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情况,亦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文峰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处理商谈情况。4、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粤法医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53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双足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5、《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提交仲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车辆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谈话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纸质材料,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录音或视频予以佐证;对《廖文峰车队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个打印的材料,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和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评残是按照工伤标准评残,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评残,本案鉴定结果不科学。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廖文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41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2011年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所涉案件中,原告是以工伤请求赔偿,现原告是以非法用工请求赔偿,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应规定,非法用工的伤残标准也是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能客观反映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5,因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照片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谈话材料》与本院(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415号案件中曹发军提交的《谈话材料》一致,本院已在该案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廖文峰车队情况》系原告自行了解的情况,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原件可供核对,且系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发军于2010年7月受雇于被告廖文峰,担任货车司机一职。2010年12月31日,原告从货车上摔倒在地面导致双脚受伤,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5月9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复查伤情,该院出具放射科报告书,检查意见为“对位对线好,骨痂较前增多,已愈合。双跟骨骨质疏松”。2011年5月2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发军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曾与被告就其受伤一事进行商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一次性伤残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000元、住院期间先治补助金12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50元、医疗期间未发放工资7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81175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4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受雇于自然人,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起诉和主张权利,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曹发军与被告廖文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遂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非法用工九级伤残的赔偿金合共120455元。该委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廖文峰车队”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廖文峰车队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4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书均认定曹发军与廖文峰之间系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曹发军与被告廖文峰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曹发军认为被告廖文峰非法用工,其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主张权利。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而制定,所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形成劳动关系之间的职工与非法用工单位。本案中,原告曹发军与被告廖文峰之间系存在劳务关系,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廖文峰存在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及招录员工行为,故原告曹发军关于被告廖文峰系非法用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向原告曹发军进行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但原告曹发军明确表示坚持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规定起诉和主张权利,不变更相应的法律关系主张及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曹发军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经本院核准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福玉附件一: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