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29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桑静豪、刘唯等与曹卫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静豪,刘唯,曹卫芝,颍上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966号原告:桑静豪,男,200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刘唯,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桑静豪之母)。原告:刘唯,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8810185008。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0807110001。被告:曹卫芝,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卜伟,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0410987685。被告:颍上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二新北路。负责人:朱国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颍上县交通西路。负责人:刘善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111313561。原告桑静豪、刘唯与被告曹卫芝、颍上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唯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张洪亮,被告曹卫芝的委托代理人卜伟,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静豪、刘唯诉称:2011年9月27日17时许,原告刘唯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桑静豪沿G105国道自南向北靠路边行驶,当车行至亳阜路837KM+600M处,被告曹卫芝驾驶皖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违章超越王立华驾驶的拖拉机时,将原告刘唯的摩托车撞倒,致两原告身受重伤,全身多处骨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卫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为此已花费医疗费80000余元,但三被告至今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唯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9257.55元、误工费12514.76元(56.12元/天×223天)、护理费2501.76元(78.18元/天×32天)、交通费96元(3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41131.2元(6232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9814.6元(4957元/年×12年÷2×33%)、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78775.87元;赔偿原告桑静豪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3334.15元、护理费5472.6元(78.18元/天×70天)、交通费210元(3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74784元(6232元/年×20年×60%)、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82400.75元。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61176.62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桑静豪、刘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桑静豪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亳公交认字[2011]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曹卫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桑静豪、刘唯无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4、刘唯三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刘唯治疗损伤住院32天,所花医疗费为79257.55元,治疗损伤需加强营养。5、桑静豪四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桑静豪住院治疗70天,所花医疗费为53334.15元。6、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桑静豪需购置膝踝矫正器。7、购置膝踝矫正器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膝踝矫正器花费1500元。8、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唯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9、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桑静豪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10、刘唯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刘唯花费鉴定费2500元。11、桑静豪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桑静豪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曹卫芝辩称: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驾驶的皖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于事故前已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两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曹卫芝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曹卫芝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卫芝的身份情况。2、曹卫芝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卫芝具有驾驶资质。3、××人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曹卫芝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4、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曹卫芝驾驶的皖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曹卫芝就本案事故责任问题已向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辩称:皖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数额最多为120000元。原告的诉求部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天顺汽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卫芝对原告桑静豪、刘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5、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曹卫芝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唯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4中原告刘唯在上海静安医院的病历、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另外单位名称也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该发票系手写,形式不合法;对证据8有异议,对鉴定的时机有异议,不应在出院后五、六个月才鉴定。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对原告桑静豪、刘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除同意上述被告曹卫芝对原告桑静豪、刘唯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外,原告的鉴定费不应由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负担,因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桑静豪、刘唯对被告曹卫芝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查取证申请书不能证明事实的经过;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对被告曹卫芝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桑静豪、刘唯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曹卫芝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曹卫芝驾驶皖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亳阜路837KM+600M路段,跨越中心双实线,超越同方向王立华驾驶的皖10/B36**号变型拖拉机时,与自南向北刘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然后右驾方向时,又与被超车皖10/B36**号变型拖拉机相刮,致车辆受损,原告刘唯和桑静豪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刘唯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7907.9元,于2011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腹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脾破裂;左眼眶,上颌窦骨折。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后因身体不适,刘唯于2011年12月19日到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继续治疗,共住院4天,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574.6元,出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束支部损伤。后复查见腋神经功能无明显恢复,故于2012年3月21日又入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治疗,共住院5天,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009.8元,出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束支部损伤术后,腋神经完全损伤。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刘唯于2012年5月8日交司法鉴定费2500元及其他费用953.5元,又于2012年5月14日交检查费280元。2012年5月20日刘唯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Ⅷ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束支部损伤、引起左上肢功能受限,评定为Ⅸ伤残。原告桑静豪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1693.2元,于2011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左侧肢体偏瘫。后桑静豪于2011年10月26日到上海万众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1天,于2011年11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046.15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下颌骨骨折。2011年12月15日桑静豪在亳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00元。因桑静豪脑外伤后遗症致左侧肢体偏瘫,遂两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2011年12月27日共住院11天,于2012年1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265.32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左侧肢体偏瘫;第二次2012年2月15日共住院22天,于2012年3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865.47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根据桑静豪病情需要,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为其配置膝踝矫形器,为此花费1500元。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桑静豪于2012年5月8日交司法鉴定费1000元及其他费用278.5元。2012年6月10日桑静豪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重)、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评定为Ⅴ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1]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卫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桑静豪、刘唯、王立华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庭审中,二原告自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曹卫芝已为二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皖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天顺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2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曹卫芝自认是皖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汽运公司。在诉讼期间原告桑静豪、刘唯与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已达成协议,并经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静豪、刘唯各项损失120000元。根据原告桑静豪、刘唯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于2011年10月11日依法对被告天顺汽运公司所有的皖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查封。另查,原告桑静豪、刘唯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1]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天顺汽运公司与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期间原告桑静豪、刘唯与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已达成协议,并经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静豪、刘唯各项损失120000元,本院应予准许。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户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顺汽运公司作为皖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因该车实际车主曹卫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本案诉求不涉及财产损失,故被告天顺汽运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卫芝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唯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8725.8元、误工费12514.76元(56.12元/天×223天)、护理费2501.76元(78.18元/天×32天)、交通费96元(3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3%,计41131.2元(6232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9814.86元(4957元/年×12年÷2×33%)、伤残鉴定费2500元,原告刘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到损害,分别被评定为Ⅷ和Ⅸ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结合其伤残等级,并考虑到被告曹卫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78244.38元。原告桑静豪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9748.64元、护理费5472.6元(78.18元/天×70天)、交通费210元(3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74784元(6232元/年×20年×60%)、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原告桑静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损害,被评定为Ⅴ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结合其伤残等级,并考虑到被告曹卫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79815.24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358059.62元,扣除被告曹卫芝已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余下233059.62元应由被告天顺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卫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上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桑静豪、刘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3059.62元。二、被告曹卫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颍上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91元,原告桑敬豪、刘唯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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