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王XX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陈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身份证号码:3X委托代理人:吴学善,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长白山路*号。被告:王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陈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系被告之妻。被告:陈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吴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系被告之妻。被告:陈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X。身份证号码:X被告:王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X。身份证号码:3702231934********。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X,系被告之儿媳。原告陈XX为与被告王XX、陈XX、陈XX、王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善,被告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承包了本村东岭的土地4.89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并与村委会签订30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原告将该4.89亩土地口头转包给被告王XX、陈XX耕种,在耕种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未经原告同意又转包给被告陈XX耕种。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转包合同,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4.89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XX辩称:1997年,原告将承包地2.4亩转给了被告之父王XX,当时是原告找王XX协商转让的,并且经过村委会同意,当时王XX还未结婚。被告王XX结婚后,因王XX年老,就转由其子即被告王XX承包耕种,2001年被告王XX也不种了,就又转让给了陈XX,也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村会计都记在了账上。被告陈XX辩称:1997年4月16日,经过原告和王XX、陈XX一块协商同意转让承包地,经村委会同意,在村土地账本上做了变更,原告将承包地2.445亩转给了被告,每年这些地的承包费和集资款等由被告交纳。被告耕种到2001年6月27日,又转让给陈XX耕种,也是村委会同意的,村会计也在账本上做了变更登记。被告陈XX辩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确实是原告于1994年承包的,但是在1997年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将该土地转让给了陈XX、王XX二人耕种,每人2.445亩,二人耕种至2001年,土地承包费也交到2001年。2、2001年6月27日,陈XX、王XX经村委会同意将该土地又转让给陈XX耕种至今,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所诉不实。3、两次土地流转都是原、被告自愿转让,并经过XX委会同意,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村委会在村集体的《土地、果园、林场管理使用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4、2007年6月8日进行的胶南市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表上原告签字认可了该土地的流转情况。综上,原告转让土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次转让均经发包方同意并变更登记,手续合法。事隔多年,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王XX辩称:1997年,原告将承包地2.4亩转给了被告王XX,当时是原告找王XX协商转让的,并且经过村委会同意,当时被告王XX还未结婚。被告王XX结婚后,因王XX年老,就转让给被告王XX承包耕种,2001年被告王XX也不种了,就又转让给了陈XX,也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村会计都记在了账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原告与胶南市琅琊镇XX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XX委会将本村集体土地一宗(包括本案争议的地名“东岭”土地4.89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共30年,承包期间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承包方需转让土地时,由承包人和接受转让方协商转让条件并由发包方办理土地流转的有关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耕种上述土地。199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XX、王XX三方口头协商,并经XX委会同意,原告将该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别转让给被告陈XX2.445亩,应缴纳土地承包费122.3元,转让给被告王XX2.445亩,应缴纳土地承包费122.2元。XX委会对上述土地转让情况在本村集体的《土地、果园、林场管理使用登记薄》上原告土地“转出”栏和陈XX、王XX土地“转入”栏内进行了登记。后每年的土地承包费等费用分别由被告陈XX和王XX直接缴纳给村委会,直到2001年6月26日。庭审中,被告王XX称原告与王XX达成协议时,王XX与其子被告王XX尚未分居,系同一家庭户,1998年被告王XX结婚,婚后分居,因王XX年老,将该2.445亩土地全部转给被告王XX进行承包经营和耕种。2001年6月26日,被告陈XX、王XX又将各自受让的2.445亩土地一并转让给被告陈XX,并在XX委会的《土地、果园、林场管理使用登记薄》上进行了变更登记。上述4.89亩土地现由被告陈XX耕种并缴纳有关土地承包费。2007年6月,胶南市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其中:对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情况调查表载明了“增减面积:-4.89增减原因:转让发生时间:97.4流出面积:4.89流出原因:转让土地坐落:东岭流出时间:97.4转入人:陈XX一半,王炳仓(苍)一半”,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户主签字”栏内有“陈XX”的签字字样和手印。庭审中,原告否认该签字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对被告陈XX的土地承包情况调查表载明:“流入面积:2.445、2.445流入原因:转让土地坐落:东岭流入时间:2001.6转出人:陈XX、王XX”,被告陈XX在户主签字栏内签字捺印,被告陈XX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两次到原、被告所在村进行调查,该村村委会主任王培国及陈守才陈述了上述土地转让经过,并称:“我们村95%以上的农户都像原、被告这样(进行了土地流转),完全耕种原来承包合同上的土地的不超过5户,包括陈XX他自己也转了别人的地。”陈XX“包括村里的机动地,他还有9亩多地。”“根据村情,虽然有合同,为了村里大多数人的情况……要是原告要回去(承包地),村里就乱了。”“我们认为,陈XX自己将地转给了王XX和陈XX,王XX和陈XX又把地转给了陈XX。村里在《土地、果园流转帐》中将4.89亩地变更过来了,所以陈XX再想要回土地是不合理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陈XX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胶南市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表》、本院调取的XX委会《土地、果园、林场管理、使用流转登记簿》、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业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陈XX于1994年承包XX集体的“东岭”土地4.89亩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承包合同系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承包期三十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王XX、陈XX口头协商的事实,后被告王XX将该土地交由被告王XX耕种,XX委会的账本上载明了被告王XX受让该土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四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陈XX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和调取的XX委会《土地、果园、林场管理使用登记薄》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1997年原告与被告陈XX、王XX口头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本案中,三方口头达成转让协议,经村委会同意并由村委会进行了变更登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让土地系违背其真实意愿,而且2007年的《胶南市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表》已对上述土地转让情况进行了确认。综上,应认定原告系自愿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三方达成土地流转协议的1997年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施行,有关法规政策未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采取书面形式,故本院认定原告与陈XX、王XX的口头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自愿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也是符合法定条件的:1、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查原告除上述转让土地外,还有土地9亩多,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符合该条件要求。2、经发包方同意。双方口头达成流转协议,并由村委会同意和在账簿上记载,该条件亦符合。3、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三被告及王XX均系本村村民,一直耕种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符合条件要求。并且,原告作为一家之主,达成土地流转协议并经村委会同意和进行变更登记本身就具有公示性和公开性,其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应视为代表全体家庭成员所为。第三,经本院调查,原、被告所在的XX存在类似原、被告之间土地流转情况的农户达95%以上,经调查村委会工作人员,其认为原告主张要回土地“不合理”、“村里就乱了”;而且原告家庭本身就有9亩多地,其中有一部分也是转入的他人的机动地。因此,从XX的整体土地承包情况和社会效果来看,原告的主张也不合理。综上,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陈XX、王XX,被告王XX又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其子王XX,后被告陈XX、王XX又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陈XX,因此被告陈XX已成为上述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原告已经失去承包方的主体地位。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除非被告自愿同意返还,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