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青松与王祖飞、陈圣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松,王祖飞,陈圣什,浙江中信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陈青松。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曾瑞胜。被告:王祖飞。被告:陈圣什。被告:浙江中信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飞。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明清。原告陈青松为与被告王祖飞、陈圣什、浙江中信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王祖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之后,被告王祖飞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本院的裁定。之后,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瑞胜,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王祖飞、陈圣什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陈圣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2月8日,被告王祖飞、陈圣什、中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陈圣什、中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祖飞支付了600万元,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8日,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011年1月28日,被告王祖飞、中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被告中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祖飞支付了400万元,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26日,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祖飞支付了500万元,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7日,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011年5月5日,被告王祖飞、中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中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祖飞支付了500万元,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0日,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祖飞仅归还了一小部分借款和利息。2011年10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余额确认书》,确认至2011年10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此后,三被告未归还上述���款。诉请判令:1、被告王祖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支付违约金64388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1年10月6日暂计算到2011年11月25日,并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王祖飞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47000元;3、被告陈圣什、中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643889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王祖飞累计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但被告王祖飞与中信公司已经累计归还原告1300多万元,故原告能够要求三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600多万元。另外,被告陈圣什仅应对被告王祖飞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及其他费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被告中信公司未取得该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所作出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至于原告���请的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故该费用不应由三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担保借款合同。2、保证函。证据1-2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借据。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申请书。证据3-6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的事实。7、借款余额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余额1900万元的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为547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被告中信公司应承担���保责任。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圣什对借款的利息约定内容是知晓的,故被告陈圣什对借款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中2011年1月28日的借据有异议,该借据的借款期限与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不相符,与被告王祖飞的借款缺乏关联性。同时,被告陈圣什、中信公司作出的担保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其余的借据均没有异议。证据4、5、6没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双方对账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但确认借款余额的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内容上存在矛盾,并且被告王祖飞实际已经归还1300万元的款项,故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47000元。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2、电子银行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还款的���况。3、电子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还款的时间及金额。证据1-3拟证明三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024万元的事实。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已经还款1024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以及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虽然对该证据中2011年1月28日借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5、6,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与被告王祖飞对截止2011年10月6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余额确认书,虽然该确认书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对账后签订,与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余额截止日期不一致,但因没有证据显示三被告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6日之间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或利息,故该证据反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余额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8日,被告王祖飞(借款方)与原告(出借方)、被告陈圣什(保证人)、中信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为进行生产投资或经营活动,向出借方申请借款,并由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日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时间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8日;借款方收款账号为95×××51农行庆春支行王祖飞,若有变动借款方须书面提出借方,各担保方承诺不因借款方收款帐号的变动而形成抗辩权;借款方逾期还款的,出借方实���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是律师费按标的百分之五计算。同日,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日,原告将6000000元汇入被告王祖飞指定的银行帐户。2010年12月7日,被告陈圣什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载明被告陈圣什同意为陈青松向债务人王祖飞在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限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债权人陈青松清偿债务。2011年1月28日,被告王祖飞(借款方)与原告(出借方)、被告中信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为进行生产投资或经营活动,向出借方申请借款,并由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日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时间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借款方收款账号为95×××51农行庆春支行王祖飞,若有变动借款方须书面提出借方,各担保方承诺不因借款方收款帐号的变动而形成抗辩权;借款方逾期还款的,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是律师费按标的百分之五计算。同日,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日,原告将4000000元汇入被告王祖飞指定的银行帐户。2011年2月18日,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日,原告将5000000元汇入被告王祖飞指定的银行帐户。2011年5月5日,被告王祖飞(借款方)与原告(出借方)、被告中信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为进行生产投资或经营活动,向出借方申请借款,并由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日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时间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方收款账号为95×××51农行庆春支行王祖飞,若有变动借款方须书面提出借方,各担保方承诺不因借款方收款帐号的变动而形成抗辩权;借款方逾期还款的,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是律师费按标的百分之五计算。同日,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日,原告将5000000元汇入被告王祖飞指定的银行帐户。此后,被告王祖飞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0年1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王祖飞(借款人)经过对账,出具了一份借款余额确认书,载明:截止2011年10月6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9000000元,除以上借款本息外,双方其他往来均已结清,无异议。2011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祖飞、陈圣什、中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20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王祖飞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全部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祖飞立即支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王祖飞出具的借款余额确认书,被告王祖飞确认截止2011年10月6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9000000元。虽然被告王祖飞在庭审中抗辩该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抗辩被告王祖飞实际应该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约为6000000元,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祖飞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9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祖飞支付律师费547000元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圣什、中信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上以签字或盖章的形式确认其愿意为被告王祖飞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没有证据反映被告陈圣什、中信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陈圣什、中信公司均应对被告王祖飞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中信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应属无效的抗辩,但因确认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原告的法定义务,故该抗辩不能对抗原告,中信公司的盖章行为应当视为该公司自愿为被告王祖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有效行为。被告陈圣什辩称其不应对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祖飞支付陈青松借款本金及利息19000000元、律师费547000元,合计19547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陈圣什、浙江中信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陈青松的上述支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082元,由王祖飞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陈圣什、浙江中信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王祖飞的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龚德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