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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相伟、徐景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相伟,徐景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太,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常栋,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相伟,女,1980年8月2日生,汉族,住靖宇县。被告:徐景辉,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靖宇县。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相伟、徐景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常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伟、徐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王相伟、徐景辉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用其所有的位于靖宇县靖宇镇新兴路的楼房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该笔贷款需按季结息。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相伟、徐景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付,并承担逾期罚息及案件受理费;2、原告对被告王相伟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王相伟、徐景辉(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9日,按月利率10.35‰计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5.525‰计付利息。同时双方约定,二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期计收复利”。被告王相伟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靖宇县靖宇镇新兴路(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9979,面积为86.13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相伟于同日将5万元贷款支取,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22日,下一个付息日为2012年3月20日,二被告自此再未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贷款还款记录卡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相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相伟、徐景辉用其共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相伟、徐景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相伟、徐景辉以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的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相伟、徐景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付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525‰计付罚息。2、原告对被告王相伟、徐景辉共同所有的坐落在靖宇县靖宇镇新兴路(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9979,面积为86.13平方米)的房屋价款在最高抵押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玉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