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作清与重庆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作清;重庆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清,无业,住重庆市渝**。委托代理人李建蓉,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联芳花园显丰大道**。法定代表人岳金明,重庆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川,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作清与被上诉人重庆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李作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7日,李作清与大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李作清购买由大众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园大众综合楼B栋1层7号门面房屋一套,总价款94737元,双方还在合同中补充约定,由大众公司拆除(李作清购买房屋)两侧三分之二墙体,李作清自行安装卷帘门,正面方由大众公司负责安装卷帘门。合同签订后李作清交纳了全部房款,大众公司向李作清交付上述房屋,并按照约定拆除了该房屋的部分墙体,李作清在拆除的墙体处安装卷帘门并可以三个方向进出该房屋。由于大众公司未为李作清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李作清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大众公司为李作清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李作清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原拆除的墙体被他人砌墙封堵。李作清认为是大众公司实施此一行为,遂提起诉讼,要求大众公司拆除在李作清房屋上封堵的墙体,并赔偿李作清房屋租金损失12000元。审理中,李作清认为大众公司封堵其房屋墙体违反了合同约定。大众公司坚持其并未实施封堵行为,请求驳回李作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拆除了李作清房屋当中的部分墙体。现拆除部分被他人封堵,系新的事实的发生,并非对合同约定的违反。李作清主张系大众公司实施的此一行为,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李作清、大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拆除部分墙体以及李作清现要求拆除封堵墙体,是否违反规划设计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但由于本案中,李作清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大众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对此一问题不作评判。综上,对李作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作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李作清已交纳5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李作清负担。判决后,李作清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被封堵的墙体并赔偿损失,同时找出封墙的第三人找出行为第三人理由是被上诉人则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示证据的责任,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作清认为其从大众公司处购买门面,在使用中,原合同约定由大众公司拆除的墙体被大众公司封堵,要求排除妨害,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大众公司实施了砌墙封堵其门面的侵权行为,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作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