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东与被告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东,白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孙海东,1968年8月26日出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该区。委托代理人高雪梅,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云,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原告孙海东诉被告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东诉称:2010年7月,被告白云电话联系原告孙海东称要买砖,用来修建青化砭粮站的粮库,约定价格为0.245元/块。2010年7月至9日,被告白云陆续在原告孙海东经营的宝塔区蟠龙镇孙崖砖瓦厂拉砖153400块,总价款37583元。被告白云只支付10000元砖款,下欠27583元,原告孙海东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白云支付拖欠原告孙海东砖款27583元及利息827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云承担。原告孙海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孙海东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宝塔区蟠龙镇孙崖砖瓦厂是由原告经营的;证据二:蟠龙镇孙崖砖瓦厂发砖瓦票据77张。证明被告白云购砖总价37583元;证据三:白云谈话笔录。证明被告白云购砖总价37583元,已付10000元,下欠27583元。被告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电话中认可欠原告孙海东砖款的事实。被告白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孙海东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蟠龙镇孙崖砖瓦厂发砖瓦票据77张及白云谈话笔录与法院和被告白云的电话记录及法院和承运司机白世军(被告白云的弟弟)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17日,被告白云先后在原告孙海东经营的蟠龙镇孙崖砖瓦厂拉砖153400块,单价为0.245元/块,共计购砖款37583元。后被告白云只付10000元,下欠27583元砖款未付,原告孙海东催要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海东与被告白云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白云理应支付购砖款,其未完全支付砖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砖款的责任。原告孙海东主张被告白云支付剩余砖款275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海东主张被告白云支付所欠砖款的利息8274.90元,因双方并未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东砖款27583元;二、驳回原告孙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孙海东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白云负担3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