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昌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住慈溪市。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1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慈溪市宗汉街道SOS酒吧一楼卡座与被害人孙某等人喝酒时,趁人不注意,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孙某放在座位上的金利来棕色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内有人民币2300元及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630元),并将钱包藏匿于SOS酒吧卫生间旁一小房间内。后被告人张某因害怕盗窃行为暴露,而将钱包还于孙某,将钱包内的现金据为己有。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