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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怀孕因胎位不正住院治疗,被告的母亲要求原告流产,并在医院和原告吵闹,被告母子也不照顾原告。孩子流产后,原告出院回到被告家中休养,而被告及其家人不仅不照顾原告,反而对原告进行打骂。2011年8月15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2011年农历10月5日,被告的姑姑因分家叫原告回到被告处,并因此产生纠纷。此后被告及其家人再也没有叫过原告。总之,原、被告性格不同,没有夫妻感情,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回娘门陪嫁物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怀孕后被告及家人对其悉心照顾,而原告还是不满意,返回娘家后便不再来被告家。为叫回原告,被告和母亲带礼品去原告家,并多次托人,原告才返回被告家中,但原告午后便偷偷骑电动车离开。总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很照顾,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5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回娘门陪嫁物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应珍惜二人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