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成与被告沈阳煤业前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成,沈阳煤业(集团)前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李宝成,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牟建民,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前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表人宋长春,系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铁,系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处工作人员。原告李宝成与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前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为前屯煤矿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雪松(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成及委托代理人牟建民、被告前屯煤矿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成诉称,原告于1984年从部队退伍到被告单位工作,1986年12月20日,原告在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中,左膝关节受伤并有金属异物留在膝关节中,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2次手术未能把腿中异物取出,一直未能痊愈,疼痛难忍。被告曾于1988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工伤证明,并由被告职工总医院出具矿务局医务处劳动鉴定委员会意见,确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7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七级伤残标准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给付2005年4月至2011年7月拖欠工资670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前屯煤矿清算组辩称,原告称1984年从部队退伍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不属实,原告是农民轮换工,从部队退伍后回乡是农民,不是分配到我单位的;原告陈述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不属实,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包括停工留薪期间直至2005年3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一直为其支付相关的工资费用;原告所主张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05年与原告解除农民轮换工之时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不应再重复支付原告以上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工伤鉴定表有瑕疵,表2中有专家意见,没有最终结论,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没有盖章,前屯煤矿是在2003年向国家提出正式破产,从法院2005年3月宣告前屯煤矿破产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就已经解除,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的书面材料,即使被告不出具证明也可以依据沈阳中级法院出具的裁定证明双方解除这种关系。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原告开始在沈阳矿务局前屯煤矿工作,1986年12月20日,原告在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中,左膝关节受伤并有金属异物留在膝关节中,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2次手术未能把腿中异物取出,一直未能痊愈。1988年4月23日,沈阳前屯煤矿安全监察处为原告出具了工伤证明。另外,原告手部有一处九级伤残。2005年3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沈阳煤业集团前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被告前屯煤矿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沈阳煤业集团前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开工资直至2005年3月企业破产之际。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左腿关节伤为7级伤残,并按7级伤残标准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仲裁委认为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致残程度鉴定,无法确认其工伤待遇,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1年7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22932元,原告也领取了针对手部九级伤残发放的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合计2458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补偿金领取单等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必须基于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为7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七级伤残标准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4月至2011年7月拖欠工资67000元的诉请,因2005年3月24日,沈阳煤业(集团)前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宣告破产,劳动合同同时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企业破产后继续支付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审 判 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