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凌晨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善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善贤路7-2号处,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浙A×××**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后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身上有较重酒气,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随后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被告人刘某多处皮肤挫裂伤、右拇指骨折、肋骨骨折。经抽取被告人刘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疗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录音录像、情况说明、查获某、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且造成人身、车辆损害,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