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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10月10日被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拖拉机,沿沂南县依汶镇南栗沟村东西方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向南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车的肖某某碾压,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系重型胸腹部挤压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从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从某某应到沂南县依汶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成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