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梁文连、方森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梁文连,方森林,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陈侠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67769012-X法定代表人:毛伟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文连,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仫佬族,慈溪市恒威电器厂投资人,住慈溪市。被告:方森林,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匡堰大道**弄**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侠毅,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迈巴赫电器厂业主,住慈溪市。原告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信公司)为与被告梁文连、方森林、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荣公司)、陈侠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连、方森林、维荣公司、陈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互信公司起诉称:被告梁文连系慈溪市恒威电器厂(以下简称恒威厂,该厂于2011年11月11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被告梁文连、方森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被告恒威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6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8.856%等事项。原告为以被告梁文连为业主的恒威厂的保证人,同日,原告与宁波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恒威厂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贷付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人应当向担保人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利率按借款人借款时的银行利率计算);增付担保服务费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月3‰计算;并承担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以被告梁文连为业主的恒威厂经原告同意,被告梁文连、方森林、维荣公司、及以被告陈侠毅为业主的慈溪市迈巴赫电器厂(以下简称迈巴赫厂)作为原告的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若原告为恒威厂代偿债务,恒威厂必须如数返还代偿的本金、利息,同时必须承担原告为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承担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被告梁文连、方森林、维荣公司、迈巴赫厂对上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7日,原告为恒威厂向宁波银行的借款代偿了借款3000000元。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梁文连即时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利率0.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截至起诉之日的担保服务费2700元;2.被告梁文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用69986元;3.被告方森林、维荣公司、陈侠毅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被告梁文连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请为:被告梁文连即时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互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文连向宁波银行借款30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方森林、维荣公司及迈巴赫厂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对反担保的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代恒威厂向宁波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69986元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恒威厂(原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梁文连为业主,自2011年11月11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与宁波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恒威厂向宁波银行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6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8.85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的20日,实际借款日、进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等;同日,原告与宁波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恒威厂向宁波银行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恒威厂又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若恒威厂未按约还贷付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恒威厂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借款人借款时的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被告维荣公司、迈巴赫厂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维荣公司、迈巴赫厂为原告与恒威厂之间签订的上述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实际支出及其他必要费用、利息及实现追偿的费用”等。同日,宁波银行按约向恒威厂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7.38‰,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后,恒威厂未按约偿还宁波银行借款本息。之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代恒威厂向宁波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至今,恒威厂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代偿款,也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方森林、维荣公司、迈巴赫厂也未依约履行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义务。2012年7月2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69986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代恒威厂偿还其向宁波银行的贷款后,有权要求恒威厂按约偿还其代偿款并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恒威厂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也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方森林、维荣公司及迈巴赫厂作为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在恒威厂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义务。因上述合同成立时,恒威厂及迈巴赫厂均系个体工商户,故被告梁文连、陈侠毅作为恒威厂及迈巴赫厂的业主应依法承担上述合同义务。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四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文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69986元;三、被告方森林、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陈侠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梁文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54元,减半收取计15777元,由梁文连、方森林、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陈侠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