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号)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黄某某,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永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恋爱,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4日生育儿子吴某富,已成家。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被告在外务工期间,长期对家庭不负责并打骂原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2011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2月19日,经江阳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苏咀村六社的房屋平均分配,原告应得份额归儿子吴某富所有。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租房同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给付被告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4日生育儿子吴某富(已成年并生育孩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打骂。2011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罗小彬、吴某富、吴真芬的调查笔录,本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不信任原告,致夫妻之间发生争执,有损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巩固的。原告于2011年11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虽然原、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但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