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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仰某甲与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仰某甲,莱芜市建委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某,雪野水库管理处会计。委托代理人:高龙国,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仰某甲与被告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军、王婷婷,被告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因婚前了解少致使婚后多次发生争执���在对待原告父母问题上矛盾尤为突出,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冷漠,毫不尊重,孝顺更无从谈起。2005年原告父母从老家河南来看望我们,住了不满半月即因被告不能相容致使原告父母哭着返回老家,老人临走时被告竟未起身相送。2010年婚生子仰某乙出生,经检查,孩子患有唐氏综合症,2010年6月原告父母从老家过来帮忙照料孩子、料理家务,从未有任何怨言,但被告对老人依旧冷漠,常年不给一笑脸,不称呼一声爸妈,为了家庭,原告对此一直隐忍吞声。2012年6月22日原告父母搬家,原告身为人子,理应帮助老人搬家,但被告不分轻重缓急,强行要求原告一起回她老家,原告不与其争论,后被告又给原告母亲打电话,竟说些有伤老人感情的话,原告实在忍无可忍遂与其争吵,踢了她两下,原告就带孩子回了父母家。原告没想到的是被告竟带她哥哥、嫂���去了原告父母家,进门后被告的哥哥便开始砸碗掀桌,并将原告父母打成轻微伤,还在外大声辱骂。第二天,被告又与其哥哥、嫂子去原告单位闹事,给原告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自该事发生至今,被告未曾与原告父母进行任何沟通,对原告父母的伤情也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过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仰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7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送达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仰某甲与被告亓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