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融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维权与被告蒋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融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杨维权,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原住柳州市柳南区××单××室,现住广西××自治县融水镇××路。公民身份号码:×××0012。委托代理人龙汉涛,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波涛,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0013。委托代理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维权与被告蒋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念初和人民陪审员蓝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代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汉涛,被告蒋波涛的委托代理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权诉称:2011年5月13日,因经营需要,被告蒋波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13日之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蒋波涛至今未依约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蒋波涛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蒋波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0元(自2011年5月14日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之后另行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本付息止),以上合计150450元。原告杨维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杨维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13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的事实。被告蒋波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是事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要求也予以认可,但目前暂无还款能力。被告蒋波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波涛对原告杨维权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杨维权对被告蒋波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蒋波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借条中约定于2012年5月13日前归还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判令被告蒋波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0元(自2011年5月14日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之后另行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本付息止),以上合计15045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波涛尚欠原告杨维权150000元是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上述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之次日即2012年5月14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波涛应归还原告杨维权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受理费3309元,由被告蒋波涛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廖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