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吴玉洁与郑桂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玉洁;郑桂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吴玉洁,女,1939年8月3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国伟,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中国建行唐山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平,女,1951年5月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任职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芳,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河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玉洁诉被告郑桂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洁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四万元,原告同意并给付了被告140000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吴玉洁现金140000,在2010年12月底还清。自2011年初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贵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今按定期一年利率水平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桂平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辽宁盟新格特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下称超导电缆)由张金平、佟淑琴在唐山为超导电缆搞集资入股。2010年7月5日,原告通过我入了七万元,加上三个月的利息一共是10万元。后来,她又入了三万五千元,开票是五万元。同年九月份,佟淑琴说老板把大批资金从香港引进来了,正在办手续,马上要返还股民,要求先把票交上去。我们多次找佟淑琴后来,就找不到她了。我也投进去七十多万,其中本金就四十多万,佟淑琴被股民举报并被抓了起来。原告与儿子任彤在2010年8、9月份多次到我家,逼着我写十四万的借条,没办法我才照她的意思写的。事实证明,这并不是我借她的钱,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急需用钱在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吴玉洁现金140000,在2010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郑桂平2010年7月9日”。被告承认借条系自己亲笔书写,但辩称14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辽宁盟新格特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投资入股金,且实际数额为105000,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提交了辽宁盟新格特特种电缆有限公司100000元收条一张,交款人一栏为“吴玉杰”;提交了股本金入股协议书一份,乙方为“吴玉杰”;提交了致股民信及收据复印件一张,对被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承认入股协议书上的“吴玉杰”签名和收条上的“吴玉杰”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被告承认借条系自己亲笔书写,但主张该款系原告的投资入股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理据充足,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桂平偿还原告吴玉洁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保全费2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