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义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义宪,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义宪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义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曹义宪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贝碶村下底贺家25号被害人孙某、杨某夫妇的暂住房内,窃得杨某卡号为62×××05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并于2011年12月1日至20日间多次使用该卡取现及消费共计人民币2157.74元。案发后,被告人曹义宪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0余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曹义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义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义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义宪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因被告人犯罪较轻且赃款已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与被害人又系表亲关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义宪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