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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家岭、陈守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岭,陈守浩,胡家山,胡家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沂南县界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殷学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孙祖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孙祖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胡家岭,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陈守浩,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胡家山,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胡家如,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家岭、陈守浩、胡家山、胡家如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海洋、陈洪涛,被告胡家岭、陈守浩、胡家山、胡家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胡家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家岭、陈守浩、胡家山、胡家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一年,利率8.1‰。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付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家岭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做生意折了钱,没有钱还。我要求慢慢还。被告陈守浩辩称:为该笔借款担保是事实,有钱的话给还上,就是钱太紧。被告胡家山辩称:为该笔借款担保是事实,就是没有钱还。被告胡家如辩称:为该笔借款担保是事实,当时胡家岭许的是自己承担,应当由他付还。我们就是想还,现在也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胡家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沂孙)农信借字(2010)第—4—16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8.1‰。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守浩、胡家山、胡家如签订(沂孙)农信保字(2010)第—4—161号《保证合同》一份,明确约定由被告陈守浩、胡家山、胡家如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以NO.026762179借款借据凭证将该笔借款100000元过付给被告胡家岭,被告胡家岭并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付还该笔借款。2012年4月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沂孙)农信借字(2010)第—4—161号《个人借款合同》、(沂孙)农信保字(2010)第—4—161号《保证合同》、NO.026762179借款借据凭证等认定,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胡家岭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由被告陈守浩、胡家山、胡家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付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付还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守浩、胡家山、胡家如均辩称无钱付还,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岭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陈守浩、胡家山、胡家如对上述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30元,均由被告胡家岭、陈守浩、胡家山、胡家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琳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