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3月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玉田县,司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某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为刘某甲伪造玉田县某中心小学教师身份及年收入资信证明,在建设银行唐山分行祥和里支行为刘某甲申请办理公务信用卡,后刘某甲成功申领信用卡并由被告人陈某甲借用。截止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借用刘某甲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711.24元。经建设银行多次对其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透支款项。案发后该卡所透支本息已全部归还。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2011年1月份利用上述同样手段为孙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杜某某等人在建设银行申公务办信用卡,并借用上述人员信用卡透支人民币十万元左右,在发卡银行催告后三个月内已将所透支本息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建设银行催收记录、公务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案件情况说明及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存款单据及还款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借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但有帮助他人伪造资信证明申办信用卡行为,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