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淮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县医院职工,捕前住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本县金都宾馆3008房间,将詹某放在行李架上的一个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个小手包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发票、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虽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系在酒后作案,但醉酒的人犯罪,仍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说明情况,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 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邬??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