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蒋伟政。原告郑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无感情基础,且婚后没有共同生活。2011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至今尚有感情,没有到离婚的程度。且造成现在原、被告矛盾的原因在于原告,只要原告改正问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裁定,而非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