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芦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芦大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39岁。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芦大青,男,46岁。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3年6月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大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xx以被告人芦大青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芦大青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芦大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14时许,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弋阳广场南面路旁,杨xx和鲁xx因为争烧烤摊位发生争执,两人继而引发厮打。被告人芦大青闻讯后赶到现场,用拳头将杨xx的眼部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芦大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认为:由于被告人芦大青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脸部受伤,要求被告人芦大青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55.9元。被告人芦大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杨xx的医疗费、误工费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4时许,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弋阳广场南面路旁,杨xx和鲁xx因争烧烤摊位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被告人芦大青闻讯后赶到现场,用拳头将杨xx的脸部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系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216.9元,住院��间由其家人护理。按照医嘱需要休息二个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1996年10月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木场(厂)村民组购置地皮并建房居住至今。以在城关做生意维持日常生活。依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人·天。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应当获赔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16.9元、误工费18194.80元÷365天(7+61)天=3389.71元、护理费18194.80元÷365天7天=348.94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其他费用80元;交通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8555.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xx陈述:2012年3月8日晚16时30分左右,我到弋阳广场卖烧烤,发现我平时出生意的地方有一辆电瓶三轮车将我出生意的位置占住了。我就顺手把三轮车推倒在一边。这时迎面过来一个女的,年龄40岁左右,上来问我为什么要挪她的电瓶三轮。我俩就发生争执,后又打起来,被围观的群众拉开了。我继续出生意,那个女的就打电话叫人,从弋阳广场花园过来一个小名叫大新的男子,上来用手抓住我的头发,对着我右脸打一拳,并且对着我的头部和脸部乱打,将我打倒在地上。我的右脸、鼻子、耳朵和头被那个男子打伤了。我丈夫雷XX又名雷雨。2、证人证言:(1)证人雷XX证言:杨xx是我妻子。今天(2012年3月8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到弋阳广场我妻子卖小吃的地方。去到后看见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在和我妻子打架,我帮不上忙就在旁边站着。那个男的叫大兴,他一只手拽着我妻子的头发,另一只手握成拳头往我妻子面部打了三四拳,还对我妻子的小肚子上蹬了一脚,打罢他就往弋阳广场里面走了,我妻子和那个女的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躺倒在地上,后被人拉开了。那个女的有四十来岁,在弋阳广场卖小吃。(2)证人吴XX证言:2012年3月8日下午约五点多钟,在弋阳广场边,我从车上看见有人打架就去看。看见两个女人相互抓住对方头发,我去把她俩拉开了。(3)证人鲁xx证言:我和那女人两口对骂,旁边有个男人看不过去,去说那俩口,那个女人拿个勺子��砍那个男人,砍到了那个男人,那个男人气了就往那女人脸上打了一巴掌,把勺子也夺掉了。然后那个男人就走了,我不认识那个男人。3、被告人芦大青供述:2012年3月8日下午约四点钟,我在弋阳广场,有人对我说我妹鲁xx被别打了,我去看。在弋阳广场南路边,鲁xx和一个中年妇女(在弋阳广场卖烧烤)对骂,我在旁边听。那个中年妇女骂的很难听,我觉得她是骂给我听的。那个中年妇女知道我和鲁xx的关系。中年妇女的丈夫要打鲁xx,我不愿意,说两个女人打架他不该上。那个中年妇女就从烧烤摊子上拿个勺子往我脸上打了一下,打到我鼻梁上,我把勺子从她手里夺下来,左手抓住她头发,右手打了她两巴掌,打罢我就被别人拉走了。4、相关书证(1)河南省潢川县公���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2)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x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受伤照片,证明其受伤情况。(2)辨认笔录在卷,证实被害人杨xx对被告人芦大青的辨认情况。(3)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于2012年3月16日在东关大市场门口将被告人芦大青抓获。(4)被告人芦大青户籍证明在卷。(5)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在卷,证实被害人杨xx受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费医疗费4216.9元。(6)潢川县建国村木厂(场)村民组与雷雨签订的买卖协议、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杨xx自1996年在该村购置土地建房居住至今。杨xx依靠在城关做生意维持日常生活。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大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芦大青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厮打中致被害人杨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芦大青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潢川县城购置有房产且长期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芦大青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大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芦大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55.5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