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鲁勇敢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鲁勇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勇敢。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勇敢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勇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鲁勇敢在先后担任浙江省第四监狱十监区政治教导员(主持工作)、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监狱研究所副调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十监区工作、参与决定罪犯减刑假释等职务之便,在十监区外加工业务的工程款结算、劳动力安排,在十监区服刑罪犯张卫康、蒋国敏等人的工种安排、考核奖惩、减刑假释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并收受业务单位负责人任某,及罪犯亲友顾某、杨某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4698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勇敢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鲁勇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自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勇敢于2002年11月至2005年1月间任浙江省第四监狱十监区政治教导员,全面负责监区工作,其职责包括对罪犯奖惩、减刑、假释等工作的审查,主管监区生产经营业务等。2005年1月起,被告人鲁勇敢任浙江省第四监狱监狱工作研究所所长,同年3月增补为(兼任)浙江省第四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可以参与决定相关罪犯的减刑假释提请,在评审罪犯减刑假释时拥有投票表决权。2008年1月,被告人鲁勇敢任浙江省第四监狱副调研员。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鲁勇敢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浙江省第四监狱干部任免通知书;职位说明;浙江省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规程(试行);户籍证明;证人裘某、周某、章某的证言;被告人鲁勇敢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鲁勇敢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十监区工作、主管监区生产经营业务及劳动力安排、参与决定罪犯奖惩及减刑假释等职务之便,收受相关人员的贿赂,为相关业务负责人在业务承接,以及十监区服刑的相关罪犯在工种安排、考核奖惩、减刑假释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鲁勇敢先后3次收受在十监区承揽音圈加工的业务方负责人任某为搞好关系以获关照及表示感谢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任某、金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鲁勇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鲁勇敢先后6次收受十监区服刑罪犯方崇德之子方某为搞好关系以获关照及表示感谢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翡翠(处理)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兽形染色滑石岩玉摆件1对、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大理岩玉观音摆件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方某、王某甲的证言;浙江省第四监狱提供的罪犯方崇德的档案材料(包括罪犯档案资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省级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改造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等);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鲁勇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鲁勇敢先后4次收受十监区服刑罪犯张卫康朋友顾某为搞好关系以获关照及表示感谢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9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980元的LG牌分体落地式空调器1套。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顾某、王某甲的证言;浙江省第四监狱提供的罪犯张卫康的档案材料(包括罪犯档案资料、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出监鉴定书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鲁勇敢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鲁勇敢先后4次收受十监区服刑罪犯蒋国敏妻子杨某为搞好关系以获关照及表示感谢所送的现金、购物券等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王某甲的证言;浙江省第四监狱提供的罪犯蒋国敏的档案材料(包括罪犯档案资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处遇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被告人鲁勇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5、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鲁勇敢先后4次收受十监区服刑罪犯华丰权父亲华某为搞好关系以获关照及表示感谢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华某、王某甲的证言:浙江省第四监狱提供的罪犯华丰权的档案材料(包括罪犯档案资料、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被告人鲁勇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6、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鲁勇敢先后2次收受十监区服刑罪犯李曙光妻子毛某为搞好关系以获关照及表示感谢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毛某、王某甲、李某的证言;浙江省第四监狱提供的罪犯李曙光的档案材料(包括罪犯档案资料、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被告人鲁勇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7、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鲁勇敢先后4次收受十监区服刑罪犯童君耀妻子干某为搞好关系以获关照及表示感谢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干某、王某甲的证言;浙江省第四监狱提供的罪犯童君耀的档案材料(包括罪犯档案资料、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被告人鲁勇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8、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鲁勇敢先后14次收受十监区服刑罪犯王炎根妻子俞某为搞好关系以获关照及表示感谢所送的现金、超市卡等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0元。综上,被告人鲁勇敢收受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46980元。被告人鲁勇敢因涉嫌上述第1-6、8节的受贿罪行被动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7节受贿罪行。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俞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浙江省第四监狱提供的罪犯王炎根的档案材料(包括罪犯档案资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处遇登记表等);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鲁勇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勇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价值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勇敢因涉嫌受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勇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二、扣押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翡翠(处理)手镯1只、兽形染色滑石岩玉摆件1对、大理岩玉观音摆件1件,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鲁勇敢其余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沈 川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