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费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费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1997年12月8日,因敲诈、偷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天;1998年5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9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被告人费某伙同俞伟荣、徐金华(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永泰村吴家漾自然村6号沈来根(已判刑)家以扑克牌打“牛牛”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共计抽头获利在人民币3000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费某负责提供部分赌资;俞伟荣参与组织聚众赌博并望风;徐金华负责纠集人员赌博、联系赌博场地并抽头;沈来根负责提供赌博场地。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俞伟荣、徐金华、沈来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章某、姚某、陈某、李某、刘某、孙某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费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