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574、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与潘先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潘先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574、01582号原告(被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经六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郑其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潘先富,男,1970年10月9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先富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潘先富与被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太仓,潘先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诉称:潘先富于2008年10月从原六安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领到了经济补偿金。2008年10月前潘先富在我方只能是临时性的。其后,原、被告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2012年2月20日,其任设备部部长期间仅因良性囊肿手术先后请假45天。后因其工作表现免去其设备部部长,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潘先富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5月8作出裁决: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合计19049.86元。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合计19049.86元。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2、六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2)六劳仲裁字049号及其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证据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期三年的合法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工资为2426元,工作岗位管理员。证据4、被告已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登记等及参加养老保险历年缴费申报记录表。证明被告的社会保险在2008年10月前由六安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了,此前被告也领取了该单位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原告已为其交了各种社保。证据5、被告曾经申请辞去设备部长职务的《申请》,职工代表提议书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调整岗位,既有被告的身体原因,又符合被告的意愿,也是多数职工的要求。证据6、被告的两次请假单。证明被告因病请假两次,时间分别是2012年2月13日-20日,2012年2月20日-3月20日,证明被告的身体体质已经不适合继续留任设备部部长职务。证据7、原告单位文件《通知》、《离婚交接表》。证明:原告免去被告设备部部长职务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和手续。证据8、被告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已经承诺自己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费,福利及保险补贴,对此不持异议,并放弃再提出劳动争议纠纷。潘先富对正峰日化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缴纳保险的原单和潘先富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潘先富的体质是正峰日化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也有由正峰日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承诺书的时间是2010年不能追溯到现前,同时即使有这份承诺书让员工承诺工资中含有补贴,这也是一个无效的承诺书。潘先富辩称:1、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2、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所以本案劳动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法庭支持。潘先富诉称:我于2007年1月1日到被告单位,当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5月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任设备部部长,月工资2800元,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依照法律、法规执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之后没有续签。养老、失业等五项社会保险也一直没有落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免去我职务,事后口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此时我正在医疗休养。2012年3月16日被迫同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各项补偿未能达成协议。不符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六劳仲裁字04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25203.75元,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增加工资款36660元,被告支付养老、失业等五项社会保险费38508元。潘先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先富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交接表。证明潘先富入职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证据3、劳动合同书(2008年5月8日第一次订立)。证明潘先富职位、工资以及社保和福利约定情况,劳动合同并没有说明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证据4、银行客服凭条。证明潘先富在正峰日化12月工资发放情况。证据5、出院小结。证明正峰日化解除与潘先富之间的劳动关系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请假条。证明潘先富住院后于2012月2月27日履行了请假手续并得到了公司领导同意。证据7、免职通知。证明潘先富休假期间正峰日化单方取消其工作岗位的事实。证据8、书证。证明潘先富被免除其工作岗位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然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正峰日化的法定代表人仅签了同意辞职四个字,所以潘先富起诉我们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潘先富到正峰日化工作,但自2008年10月前仍然是华源纺织职工,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正峰日化认为潘先富的工作关系仅是临时性的,后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因此潘先富说与正峰日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没有依据的。2008年的工作时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在2008年10月前华源纺织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正峰日化不可能重复为其缴纳保险,2008年潘先富来我司工作期间,在他的工资中我们也给予他发放了保险补贴。在2010年11月到2012年3月,正峰日化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我们认为潘先富的第三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潘先富对我方的诉请。经当庭举证、质证潘先富对正峰日化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缴纳保险的原单和潘先富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潘先富的辞职是正峰日化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也有由正峰日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承诺书的时间是2010年不能追溯到现前,同时即使有这份承诺书让员工承诺工资中含有补贴,这也是一个无效的承诺书。正峰日化对潘先富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交接表只是原告被免去职务之后再调整职务上的交接表,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交接表。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在2008年10月前,潘先富是华源纺织公司职工,劳动者不能同时和两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银行的公章。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是,免去潘先富的职务,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8辞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辞职上面法定代表人郑其泗签字只是同意辞职,并不是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潘先富并没有拿到正峰日化给付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潘先富于2007年1月1日进入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5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800元,职务为设备部部长。2008年10月前潘先富的社会保险由原单位六安华源纺织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由其个人缴纳,之后由正峰日化公司缴纳。潘先富于2012年2月15日因病住院治疗,手术后因需休养向单位请假,允许其假期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共30天。2012年3月1日,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以正字(2012)007号文免去潘先富设备部部长职务。2012年3月16日,潘先富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因是“手术后不能胜任公司安排的新岗位,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辞职书上签字“同意辞职”,原、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正峰日化公司没有发放潘先富2012年3月份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领取月工资平均为3055元。潘先富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医疗补助金以及补交社会保险费等。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六劳仲字04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也是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按照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应当为潘先富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潘先富病假期间,正峰日化公司单方面免去其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务,并调整岗位,其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潘先富在其辞职申请中表明辞职原因是“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辞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正峰日化公司应当支付潘先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2.5元(5.5月3055元/月)。同时,应当支付潘先富2012年3月份工资2247.36元(3055元/月÷21.75天/月16天=2247.36元)。至于,潘先富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增加工资款36660元的诉请,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潘先富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份,其中属个人应缴部分,由潘先富自行承担;二、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潘先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合计19049.86元;三、驳回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潘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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