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水兴。被告章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水兴,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取名陈某乙。自结婚以来,家中的开支被告从未支出过,也从未给原告洗过衣服,有时连饭也不给原告做。2008年,被告要求开童装店,原告出资四万多元,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店面转让给了他人,本金也不知去向。2011年5月16日早上5点多,被告趁原告没起床的情况下,偷偷去银行自动取款机分6次从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取走11000元。自去年起,被告经常很晚回家,其中有两次连续3天不回家。2012年5月13日起,原、被告开始分房睡,期间一直各自洗衣做饭。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各自的衣穿归各自所有;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的时间不属实,原、被告是自2001年认识的;3.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从未支出过家庭开支、童装店的投资是原告投入的以及被告自行支取原告银行卡中11000元的事实不认可;3.原、被告是存在一定的矛盾,但任何夫妻总会有矛盾的,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陈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章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加之双方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予以处理,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经济问题以及双方均怀疑对方与异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矛盾系相互猜疑而起,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双方分居已满一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