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致强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章希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致强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章希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2号原告:浙江致强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翔。被告:章希琴。原告浙江致强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章希琴(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更泗、赵建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个体经营的玉环顺祥机械厂与原告素有钢材买卖关系,至2011年7月22日止《购销合同》、《提货单(合同)》,被告计欠原告钢材货款价值139861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9861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30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提货单3份,证明原告依约供应给被告钢材共计21.25吨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玉环顺祥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玉环顺祥机械厂向原告购买杭钢产的规格为38mm的20Cr顶钢材20吨,单价为532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同日,玉环顺祥机械厂提取上述规格、型号、产地的钢材21.250吨,但玉环顺祥机械厂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玉环顺祥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其业主。本院认为,原告与玉环顺祥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玉环顺祥机械厂未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玉环顺祥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业主即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希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致强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48元,由被告章希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