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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肖水泉与肖水泉、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水泉;徐元芳;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暨被告:肖水泉,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0街坊70门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4709283018。原告暨被告:徐元芳,女,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0街坊70门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5212293020。上述两原告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景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3号楼3单元1402号。法定代表人:姚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际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水泉、徐元芳诉被告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51号]及原告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水泉、徐元芳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60号],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由审判员魏建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肖水泉、徐元芳(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景明,被告暨原告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肖水泉、徐元芳诉称及辩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女肖畅生前系被告处的一名景观设计师,肖畅自2010年3月入职被告处,被告一直未与肖畅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7日20时45分,肖畅坐车前往湖北省仙桃市洽谈业务,返回武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30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落实工伤待遇予以赔偿,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9651.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7381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821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与肖畅生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16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肖畅的工资人民币24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肖畅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018.7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暨原告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之女肖畅入职被告处,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27日肖畅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了安葬肖畅和向交通事故肇事者索赔,被告共花费用人民币50870元,其中为二原告垫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0元,火化及化妆费人民币7490元,黑白瓷像人民币200元,火化租车费人民币17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交通事故赔偿案经法院判决,二原告获赔偿人民币329194.5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11854.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工伤应获赔偿(不含医疗费)人民币357715.8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1421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4350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伤实行差额补偿原则,二项相抵,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28521.3元,再减去被告垫付的人民币55870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人民币27348.7元。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存在给付2010年10月工资及给付相应的25%赔偿金的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请求给予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以现金方式补偿肖畅在社会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得到支持。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不向二原告支付肖畅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差额款及2011年7月工资和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64334.4元;并请求两原告返还其垫付相关款项人民币55870元。同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女肖畅于2010年3月10日就职于被告处任景观设计师一职。肖畅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在社保经办机构为肖畅办理相应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自行在社会流动窗口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从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共计缴款人民币2470.08元。2010年10月27日,肖畅因被告单位公事出差至湖北省仙桃市洽谈业务,在返回武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3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畅为工伤。2010年12月22日,两原告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11年4月该院作出(2011)仙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892.84元,其中确认的丧葬费为人民币11854.50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8734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与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2011年11月7日,该委作出江劳仲裁字(2011)第0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421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肖畅生前2010年7月工资2400元及25%补偿金600元、社会保险补偿费2813.1元,以上共计363528.9元,扣除人身伤害丧葬费11854.50元,死亡赔偿金28734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64334.4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1、肖畅月工资标准及是否拖欠2010年10月份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肖畅每月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原告陈述肖畅每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400元,其中以肖畅的名义发放人民币2000元,另人民币400元,被告单位以避税为由再以原告徐元芳的名下发放,合计人民币2400元。2010年10月份的工资人民币2400元被告未按时发放。被告陈述,肖畅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不是人民币2400元,而且已发放了2010年10月份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其相应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对于被告垫付律师费、诉讼费、丧葬费用及现金共计人民币55870元款项的问题。被告向本院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发票及诉讼费人民币9680元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该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原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存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与律师签订过代理手续,而且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出具了墓款人民币11800元发票,火化服务、冷藏丧葬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6840元的发票,冼更化整人民币600元的发票,黑白瓷像200元收据,原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另外,对被告出具的陪葬用品人民币60元及丧葬时租车人民币1000元的收据、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肖水泉出具的收到人民币5000元现金的收条一份,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到了原告的现金5000元,但认为该费用系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活费。3、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是否主要靠肖畅的供养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问题。原告出示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年4月作出的(2011)仙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该判决书中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80元,因原告肖水泉、徐无芳系退休人员受国家发给的退休养老金,有固定生活来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原告确认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无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原告未就肖畅生前为两原告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费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肖畅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根据侵权责任对两原告进行了民事赔偿后,两原告作为肖畅的近亲属是否还能因肖畅工伤死亡,向肖畅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12号)的规定精神,工伤职工获第三人侵权赔偿后,不影响其依法获取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补足第三人侵权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与肖畅于2010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肖畅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但被告未办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给予两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给予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标准。根据2011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肖畅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工伤认定时间为2011年6月,故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肖畅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确定为: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湖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19597元,19597元÷12月×6=人民币9798.5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该抚恤金的给付对象应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两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7175元,计算为17175元×20=人民币343500元。对于被告诉称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现金及肖畅丧葬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垫付的上述费用应当在被告给付的工伤待遇金额中予以扣减,具体金额为:现金人民币5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0500元(以实际支出的收据及发票计算为准),合计人民币25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800元;给付2010年10月拖欠的工资2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0元的问题。(一)现双方当事人对于给付肖畅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肖畅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400元,被告认为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因肖畅的工资为每月现金发放,对于工资标准及是否拖欠2010年10月份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归于用人单位即被告,被告未对其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肖畅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400元并拖欠2010年10月的工资,但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肖畅系工伤死亡,而且生前系现金发放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是无故克扣或拖欠肖畅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与肖畅已于2010年3月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为原告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肖畅为2010年10月27日死亡,2011年6月被确定为工伤,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即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方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于双倍工资的差额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从肖畅死亡时的2010年10月27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的诉称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4月起至2011年10月止7个月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16800元(2400元×7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付肖畅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018.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在肖畅生前未给其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肖畅在社会流动社会窗口缴纳基本养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应以肖畅实际交纳的费用为准,本院确定肖畅从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交纳社会基本养老费用为人民币2470.08元。对于被告诉称要求原告返还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诉称的因办理肖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9680元,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故本案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肖水泉、徐元芳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9798.5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共计人民币353298.5元,扣减已支付的现金及丧葬费人民币25500元,实际给付原告暨被告肖水泉、徐元芳人民币322798.5元。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肖水泉、徐元芳支付因未与肖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800元。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肖水泉、徐元芳支付肖畅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民币2470.08元。四、被告暨原告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肖水泉、徐元芳支付肖畅2010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2400元。五、驳回原告暨被告肖水泉、徐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138元,共计158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暨被告肖水泉、徐元芳所垫付102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暨被告肖水泉、徐元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峰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兵速 录 员  杨 靓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2)鄂江汉汉民一初字第00051、00060号(两案互为原、被告故并案审理)案由:劳动争议当事人:被告暨原告:武汉华莱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暨原告:肖水泉、徐元芳院长庭长主审人发2012-8-28请院长审批。2012-8-28请批示!魏建峰2012年8月27日校对人(即主审人):魏建峰拟印份数:20份 搜索“”